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潘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潘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王蔡潘堂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潘田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內為警查獲後,詎其為掩飾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弟王蔡潘堂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王蔡潘堂之署名(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以王蔡潘堂之名義表示同意接受採尿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蔡潘堂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員警調閱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後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潘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蔡潘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王蔡潘堂署名,因該文件本有表示王蔡潘堂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分別偽簽「王蔡潘堂」署名,僅係證明在場者、受檢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而僅構成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
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查覺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竟即冒用胞弟 王蔡潘田 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蔡潘堂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蔡潘堂署名3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在場人欄│王蔡潘堂署名1枚│││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確實瞭│王蔡潘堂署名1枚││││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受檢人欄│王蔡潘堂署名1枚│││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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