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450號

原告 潘德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怡慧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法院代查等語,惟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所查得之該人姓名與原告記載之被告姓名不符,無從認定為同一人。是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