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聲請人 柯文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程志蓉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按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台端實際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不得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代之。)。
二、提出聲請人柯文欽及相對人程志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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