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廣謙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藍子涵 律師被上訴人郭 呂偉菁 即呂偉菁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書立無償贈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其所有車號0000-00福斯廠牌Passat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一部,無償贈與伊。
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受贈系爭車輛應支付後續貸
款及一切費用。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伊已於103年12月8日以書狀之送達,撤銷本件贈與契約。
㈡被上訴人在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對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
保抵押借款」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乙事知之甚詳,伊僅負依現況交車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不包括過戶登記在內。伊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所負贈與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㈢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
貸款清償完畢塗銷抵押登記前無法理過戶,被上訴人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給付不能,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受贈系爭車輛應支付後續貸款及一切費用,伊係系
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惟恐波及信用,已代墊包括汽車貸款、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汽車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違約罰鍰、停車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80,441元,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伊780,441元,伊始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㈠系爭車輛現登記之車主(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負
責人陳明賢)於101年7月10日書立無償贈與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載明「廣謙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切結同意將車號0000-00福斯Passat車輛一部,自立此書日起,無償贈與呂偉菁小姐(即被上訴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㈡被上訴人(乙方)於101年8月6日與訴外人陳明賢(甲方)簽署協議書,協議事項如下:
⒈甲方於簽立此協議之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傷害、
恐嚇…或其他構成犯罪之行為,如有上揭行為…甲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予乙方…⒉甲方應於立此協議書之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交付乙方無償使用,並保證乙方之占有使用具有合法權源…⒊甲方應於立此協議書之日起一年內,將上揭自小客車無償
過戶給予乙方,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車輛贈與伊
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
輛後續貸款及一切費用,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已撤銷系爭贈與,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
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3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全文,如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該切結書既無任何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等之記載,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受贈時「明知」系爭汽車尚有755,732元之貸款未付,即抗辯本件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等負擔之贈與,無可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賢雖證稱:「101年7
月初,我開車載著被上訴人在臺北市○○○路接近圓山位置,因為被上訴人生氣當場以其左手手肘打擊我的右胸,當時我開車時速很快,我用右手來阻擋,事後我於101年7月5日去臺北市馬偕醫院取得驗傷證明,是被上訴人媽媽後來不讓她跟我在一起,但被上訴人堅持繼續跟我在一起,所以她媽媽開出一個條件,希望從我這裡拿到什麼東西作為補償,因為被上訴人非常希望跟我在一起,所以她央求我把這台車給她使用,所以才會簽了這個切結書,但當時我很清楚跟被上訴人說明,要他付後續車貸跟使用費,我就不會跟他要買車子的頭期款50多萬元。因此原告同意車子不用過戶,僅給她使用即可,因此這切結書是原告為了跟我繼續在一起給她媽媽交代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但:
⑴證人陳明賢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係書立系爭切結書之人,其證詞難免偏頗。
⑵證人陳明賢所述「被上訴人要付後續車貸跟使用費,就
不會跟他要買車子的頭期款50多萬元」(即贈與該頭期款50多萬元)等語,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將系爭車輛無償贈與」不符。
⑶再衡諸證人陳明賢係實收資本額4500萬元之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其就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將系爭車輛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要付後續車貸跟使用費,就不會要買車子的頭期款50多萬元」之法律效果,應有識別能力。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果有「被上訴人要付後續車貸跟使用費」之約定,何以證人陳明賢明知上訴人書立切結書贈與系爭車輛,竟未於該切結書上附註上開約款,或再書立其他文書註明「被上訴人應負擔後續貸款」等文字以免爭議?是綜上所述,證人陳明賢證述被上訴人受贈系爭車輛應支付該車輛後續貸款等語,無足採信。
⒋上訴人再抗辯: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上訴人要求伊承
諾代為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遭拒,於101年8月6日又轉而央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明賢以個人名義簽立協議書,若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等,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即可要求過戶登記,又何需在一個月內,再度要求陳明賢簽署系爭協議書?由此更可證明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但,「上訴人、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與「陳明賢、被上訴人」間簽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分屬二事,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大略意旨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其上無任何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及一切費用之記載,亦無被上訴人及陳明賢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合意將上訴人贈與系爭車輛,變更為附有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等負擔之明文,則「陳明賢與被上訴人」間事後所簽立之協議書,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原記載「甲方(
即陳明賢)應於立協議書之日起一年內,將上揭小客車(即系爭汽車)無償過戶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過戶登記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甲方如有未將上揭自小客車交付乙方使用、未解決第三人對上揭自小客車權利主張、一年內未辦理上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者,甲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0萬元予乙方」,照該違約罰則業經陳明賢全數刪除,顯係因陳明賢及被上訴人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何時會將所有貸款清償完畢,且陳明賢並非有權決定車輛過戶之人,始會將違約事由全部刪除,被上訴人並簽名以表接受,由此可見於被上訴人將剩餘貸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並無過戶登記之義務,是以本件為附負擔贈與云云。惟如前述,該刪除條款之內容係「陳明賢、被上訴人」間就陳明賢如有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贈與是否附有負擔無關,且該刪除理由又未註明係因「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何時會將所有貸款清償完畢」所致,亦難僅以該違約條款經刪除,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之合意。
⒍承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贈與「時」係附有被上訴
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等之負擔;又無證據證明本件贈與「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合意將原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等費用負擔之贈與,則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其已於103年12月8日以書狀之送達,撤銷本件贈與契約,非可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對系爭汽車
「設有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乙事知之甚詳,伊僅負依現況交車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不包括過戶登記在內,伊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所負贈與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惟:
⒈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上對受贈車輛有無設定抵押?有無
貸款未清償完畢?之認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車輛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應依贈與契約履行債務無關。縱使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汽車「設有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尚無礙於上訴人應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義務之認定。
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
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汽車過戶,「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道路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既明定汽車過戶(即所有權移轉),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辦異動登記,則上訴人贈與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除將車輛現實交付被上訴人以轉讓所有權外,為確保被上訴人符合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就系爭車輛可獲完全滿足,俾兩造間締結贈與契約,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圓滿交付予被上訴人,自由使用、處分、收益之目的得以實現,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所辯其贈與義務業已履行完畢,不另負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因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於貸款清償完畢塗銷抵押登記前無法過戶,被上訴人訴請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給付不能,無從准許。經查:
⒈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任何「抵押貸款清償完畢」、「塗銷抵押登記前」,不得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規定。
⒉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動產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第三人受抵押物之交付而取得該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未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前」,仍可藉由清償抵押債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方式,免除受該抵押權追及之危險。於第三人「善意有償」受抵押物之交付,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等規定之程序,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並交付予買受人或拍定人「後」喪失所有權,另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如經抵押權人逕行占有者,僅為占有之移轉,尚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人如於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程序,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並已交付者,其買受人或拍定人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已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監理機關自不得拒絕辦理過戶事宜」(法務部96年11月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第三人依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受抵押物之交付,而取得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車輛之所有權時,除受該抵押權效力追及,於善意有償時得另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外,該第三人於取得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所有權後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監理機關不得拒絕。查,上訴人自承「於101年7月1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車輛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其無償讓與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徵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取得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後,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監理機關仍不得拒絕。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無法辦理過戶,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無足採信。
⒊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監理所汽車過戶應備文件說明,其附註
固記載「設定動產擔保者,須先辦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但該說明(附註)並無法源依據,本院不受拘束。
⒋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間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後段所記載「非經乙方(即三信銀行)書面同意,甲方絕不擅自將抵押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之約款(見原審卷第140頁),屬上訴人與三信銀行間抵押契約之約定。僅於上訴人違反該約定,致生損害於三信銀行抵押權之行使時,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三信銀行「免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通知義務,由乙方(三信銀行)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隨時占有抵押車輛,且同意甲方或第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任由乙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見原審卷第140頁)之動產抵押權追及效力外,尚不拘束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憑此拒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亦非有據。
㈤上訴人抗辯:伊代被上訴人墊付包括汽車貸款、牌照稅、燃
料使用費、強制汽車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違約罰鍰、停車費等費用,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認上訴於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不可採信,詳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稅捐、道路通行費、停車費等,縱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屬實,惟此與上訴人贈與系爭車輛應辦理過戶間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贈與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