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淵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02公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夾鏈袋1只,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物品之白色粉末1包,業據被告自承為海洛因在卷,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出前揭粉末中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粉末1包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耗損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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