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告丁○○
己○○乙○○庚○○甲○○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被告戊○○住屏東縣枋
現應受送身分證統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謝 李梅香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為被繼承人 謝李梅香 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為謝李梅香之子女,因謝李梅香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謝李梅香之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又被繼承人謝李梅香死亡時,現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原應由兩造依上述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然因被告現行蹤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另原告丁○○因過失已先自行自枋寮郵局提領被繼承人謝李梅香之部分存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未計入附表計算),侵害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丁○○願意歸還,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原告丁○○應返還其他原告及被告應分得之部分。並聲明:兩造就其被繼承人謝李梅香所有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就附表所示遺產及對原告丁○○之11,000元損害賠償債權,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7分之1分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丁○○亦自承於被繼承人謝李梅香死亡後曾先行自謝李梅香之郵局帳戶領取11,000元,有本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李梅香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即兩造各7分之1,又除不動產外,被繼承人謝李梅香原遺留之存款合計1,438,296元,則每人本應分得謝李梅香存款金額205,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中枋寮郵局存款中之11,000元已由原告丁○○先行領取,已侵害兩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應自原告丁○○可分得之數額扣還,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胡世瑩附表:被繼承人謝李梅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段○○○○○號、面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119.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保持共有│├──┼─────────────────┼─────────────┤│2│屏東縣○○鄉○○段68建號即門牌編號│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保持共有│││、所有權全部之房屋││├──┼─────────────────┼─────────────┤│3│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由原告丁○○單獨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新臺幣2,198元││├──┼─────────────────┼─────────────┤││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由原告丁○○取得新臺幣192,││4│(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175元、原告己○○、庚○○│││款新臺幣1,425,000元│、甲○○、乙○○及丙○○各││││取得新臺幣205,471元、被告││││戊○○取得新臺幣205,470元│├──┼─────────────────┼─────────────┤│5│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依原告丁○○單獨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76元││├──┼─────────────────┼─────────────┤│6│枋寮郵局│依原告丁○○單獨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存款新臺幣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