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嘉臨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3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鍾嘉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傍晚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被告鍾嘉臨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臨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清泉崗基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
176.6公里處(沙鹿交流道)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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