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鼎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一行「簡鼎綸」後增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等文字。
(二)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永泰門市之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2萬元、1萬元」。
(三)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之附表。
(四)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62698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簡鼎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簡鼎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冠宏 ,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冠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騙集團組織,領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涉洗錢之行為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供稱未自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贓款有何處分權限及獲取何等報酬,是本案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受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 林伊芬 於108年11月18日20時36分許,致電林伊芬,佯為林伊芬之友人稱需錢孔急,令林伊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22日14時41分50,000元 莊玉潔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8年11月22日15時8分②108年11月22日15時8分③108年11月22日15時9分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2 陳庚翠 於108年11月20日10時許,致電陳庚翠,為陳庚翠之鄰居女兒稱需錢孔急,令陳庚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22日13時10分100,000元莊玉潔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2日13時18分10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被告簡鼎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鼎綸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受陳冠宏(涉嫌詐欺案件,另行簽分偵案辦理)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藉由通訊軟體「釘釘」之指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將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上繳與陳冠宏。嗣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令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莊玉潔(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由簡鼎綸先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永泰門市使用同帳戶提款卡、密碼分3次提領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後,全數上繳給陳冠宏。
二、案經林伊芬及陳庚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鼎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伊芬、陳庚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鞋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任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陳冠宏等2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2,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有別,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伊芬於108年11月18日20時36分許,致電林伊芬,佯為林伊芬之友人稱需錢孔急,令林伊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5萬元2陳庚翠於108年11月20日10時許,致電陳庚翠,為陳庚翠之鄰居女兒稱需錢孔急,令陳庚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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