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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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5年度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於105年4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緝獲,並經再次採尿送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應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茲因前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9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對受處分人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如經法院裁定後相當期間未予執行,法院即應實質審酌原處分之原因是否尚存在,而認定是否仍有執行之必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目的不在懲罰行為人,而以幫助受處分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上開處分是否仍有執行之必要,自應以行為人是否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為斷。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0年12月11日或1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里00鄰○○○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31日發布通緝後,至105年4月20日始行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經查獲後復經再次採尿送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9)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是依上開說明,認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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