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清彥
再審被告 陳家麟
上列再審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桃再小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並未表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