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叡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叡駿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叡駿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上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上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日12時42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市社會局員工,並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 利昕澄 佯稱:自稱「 陳秀珠 」之人以利昕澄名義申請低收入戶等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身分,接續撥打電話向利昕澄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名下帳戶存摺照片等語,致利昕澄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許,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所有帳戶存摺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利昕澄 察覺有異,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洪叡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利昕澄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利昕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利昕澄名下帳戶存摺照片。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門號販賣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拿本案門號要做何用途,對方沒有說,我也沒有問對方,我之前曾經提供門號給別人過但沒有事,不知道為何這次有事,我曾經擔心過,但我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78頁)。經查:
⒈近年來利用人頭手機門號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手機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手機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手機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37歲,具科大畢業之學歷,並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偵卷第77至7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前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此偵、審程序,對於將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或電信門號預付卡等物提供他人,可能遭人利用,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等情,較諸一般人而言更應深刻知悉。況且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被告為換取利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告訴人嗣後察覺有異,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1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未記取相近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手機門號管理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上述代價,率爾前往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而未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對方,對方有給我500元等語(偵卷第7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尚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