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曾雅琳
被   告  蔡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宏奇基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與
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陳家豪 」之成年人。「陳家豪」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蔡宏奇交付之本案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
社群軟體上以帳號暱稱「菩蓮寺」刊登求財之訊息文章,及
以法會中加持與各種名目可以幫助改運等內容,致曾雅琳瀏
覽後陷於錯誤,乃接續於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21分許、
同年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同年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
同年6月3日下午4時42分許、同年6月5日下午5時37分
許、5時39分許、同年6月6日下午5時18分12秒許、下午
5時18分55秒許,將新臺幣(下同)1,580元、3,740元、
8,750元、3萬1,12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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