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雄為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淡水河3號水門堤外停車場旁第一攤之流動卡拉OK負責人,其明知「憂愁的月光」、「癡情紅玫瑰」、「贖罪」、「一瞞過三冬」、「痴心」等歌曲為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經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其竟自民國106年年底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其所有之金嗓牌伴唱機設置於前開流動卡拉OK攤位,以4首歌曲新臺幣1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歌曲演唱,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