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5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柒拾元,餘新臺幣伍佰參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6日1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青山路口,因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
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因當時該路口紅燈而停於該處之由原
告駕駛且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該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
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6,740元之修護費用,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
明確勾選利率大小,惟法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2月6日
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省道台1線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青山路口,因未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因當時該路口紅燈而停於
該處之由原告駕駛且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
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受有損害。嗣原告已支付66,74
0元之修護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肇事報告表、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有該分隊函送之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
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
過失。再者,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始導致原告所有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不待言。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上開所有自小客貨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
中,零件費用(含耗材費)為42,103元,此有上開統一發票
可參【本院卷第7頁;40,098×5%(營業稅)=2,005,元以
下4捨5入;40,098+2,005=42,103】,又該自用小客車係
於89年3月21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頁),迄車禍時即97年2月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
10月17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
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
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
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惟原告所有車
輛輛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依使用年限5年計算折
舊。是上開零件費用42,103元,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35,0
86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2,103÷6=7,01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
年數即(42,103-7,017)×0.2×5=35,086,元以下4捨5
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017
元(即42,103-35,086=7,017),與工資費用(含板金、
噴漆費用)24,637元【23,464×5%(營業稅)=1,173,元
以下4捨5入;23,464+1,173=24,637】,合計為31,654元
(計算式:7,017+24,637=31,6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530元
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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