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翊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蔡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遭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1307公克),嗣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前揭判決要旨,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構成同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然被告此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法定標準以上)均應為其嗣後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至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6時12分許,遭警查獲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2個,因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依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始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持有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2個,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四)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度毒偵字第1147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及持有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碎葉1包,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1674號核交卷第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次查扣案之煙彈2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1674號核交卷第12頁),該等毒品成分現雖已列管為第二級毒品,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結晶1罐,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其純質淨重尚未逾5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1674號核交卷第11、13頁),且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0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淨重2.1307公克,本院卷第21頁

114年度毒保字第172號

0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煙彈2個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1.8446公克

0

K盤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蔡翊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17時5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惠順停車場內,蔡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 黃丞志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當場自車內扣得蔡翊文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130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844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2個(嗣於113年11月27日修正為第二級毒品)、K盤1個等物(蔡翊文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經蔡翊文同意接受採尿,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翊文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煙彈之犯行。經查,被告於警局接受採尿,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MDMA、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1307公克),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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