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五J七0三二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處,因有「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酒駕乙案,經偵查無前科,獲判緩起訴一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繳交二萬元作公益金,事隔二年半多,裁決所通知還要繳交四萬五千元的罰款,今駕照也被吊扣,此是否觸及一罪不二罰,伊深感納悶,請法官裁示是否伊不須再繳交四萬五千元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處,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二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0五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或國繳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或國庫繳納之款項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六)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行為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於本案中,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對向國庫支付二萬元之處分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異議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異議人支付國庫二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自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之,是原處分機關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罰部分,於法有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裁處罰鍰部分,改諭知不罰。
六、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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