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乙○○
丑○○辛○○戊○○甲○○子○○壬○○丙○○丁○○庚○○ 任潔芳 己○○相對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處理己○○等十人與ME工作室有關工資爭議案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21日經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778,312元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之第1項為:「工資部分勞資雙方同意分兩期給付,資方已開給本票,第1期支付日期98年6月8日新臺幣424,640元、第2期支付日期98年6月18日新臺幣353,672元。第1期到期如未兌現,第
2期視同到期,持票人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處理己○○君等10人與ME工作室有關工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1件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