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姫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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