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原告丙○○、乙○○主張其等分別於民國00年0月0日、00年0月0日出生,因其等生母 俞秋香 受胎期間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乃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乃其等生母俞秋香自證人丁○○受胎所生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3件在卷可佐,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證人丁○○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證人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結果顯示丁○○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的機率為99.999999%」,丁○○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的機率為99.0000000%」,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2件為證,亦足認原告所為其非甲○○之婚生子女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之生父應係丁○○,而非甲○○。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而原告於知悉其等非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即112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證),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非生母俞秋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