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告 林宜正

訴訟代理人 李淑珺 律師

被告 黃怡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131,400元為計算,並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2號)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29,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為1,161,274元(計算式:1,131,400+29,874=1,161,27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1,2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明學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票據號碼

年息

利息給付金額(元)

1

113年9月14日

200,000元

113年9月14日

114年7月30日

CHNo289301

6%

10520.55

2

114年3月15日

131,400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7月30日

TH0000000

6%

2980.8

3

114年3月15日

200,000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7月30日

TH0000000

6%

4536.99

4

114年4月2日

600,000元

114年4月2日

114年7月30日

WG0000000

6%

11835.62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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