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調字第82號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法定代理人 朱麗淳
被 告 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宏
勝通運有限公司營業所係在基隆市、被告朱建華住所地在基
隆市七堵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鎮○○路,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及調查證據之便宜,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馨嬋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