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6號原告 林清高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張昭弘
張錦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2,83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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