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申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申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徐申科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
時,為滿八十歲之人,其於該日十八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處起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其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行經南投市○○路○段○○○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徐申科疏未注意,適有 卓怡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宇翔張宇捷 行經該處,徐申科竟貿然行駛,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籃勾到卓怡伶及張宇翔右小腿,雖未致二車倒地,然已致卓怡伶及張宇翔均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徐申科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卓怡伶就自己及其子部分均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徐申科於肇事後,雖經卓怡伶呼喊要其處理,知悉卓怡伶等人有受傷之情事,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卓怡伶及張宇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給予其等生存上必要之保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卓怡伶報警究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卓怡伶就自己及其子張宇翔部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徐申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卓怡伶就自己及其子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核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㈡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其於本件行為發生之日即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時係八十四歲,為滿八十歲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僅停車察看情形後,即逕行離開現場,並未
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員警於一OO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已經由告訴人卓怡伶提供肇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BCR號重型機車,經警循線查詢車籍後,於同日十九時零九分許通知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經告訴人卓怡伶確認無誤後始坦承肇事逃逸,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大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其顯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發生撞
擊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後,未顧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⑵惟業經告訴人原諒(參見偵卷第二一頁),並就自己及其子張宇翔受傷部分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九頁);⑶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見偵卷第二一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先因過失致人受傷,嗣又因畏罪逃逸而再蹈法網,然其年事已高,且事後已經告訴人原諒,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態度尚可,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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