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涂龍松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並主張其在經濟上暫有困難,無法即時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以為釋明。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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