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申報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霍建旭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人關於逾本院一○七年十月二日製作之債權表第?藥瞏s號六所示金額外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原積欠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債權,後美國運通公司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予伊。其曾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後達成和解撤案,債務人不得推託不知債權讓與事宜。其為債務人合法之債權人卻未收受法院陳報債權之通知,致其未能於期限內陳報債權。而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計算至107年8月26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53,211元未清償,非僅本院107年10月2日製作之債權表第?藥瞏s號6所示之125,767元,為此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霍建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自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7年9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107年9月2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7年8月31日經本院公告、網路公告、於107年9月4日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7年9月4日北市松密字第1076016424號函各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上僅列計美國運通公司之債權,而未將申報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亦未曾於更生程序中提及債權讓與之情事,本院自無對申報人送達陳報債權通知之義務。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7年9月5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申報人遲至107年11月6日始申報債權,已逾107年9月28日之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逕依債權人清冊所記載申報人之債權讓與人即美國運通公司之債權金額125,767元列記於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是申報人請求將逾債權表之金額列入債權表,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