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經本院定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開庭
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且親收本件開庭通知,惟並未到庭
應訊,而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既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
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所在地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案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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