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莜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莜婷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店前起步右轉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與昌平東路2段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徐依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十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昌平東路2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即猛烈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致徐依婷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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