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 潘瑞悅 相對人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401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1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4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雖提出2份投資合夥契約書為證,惟上開2份投資合夥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均非相對人,相對人僅於其中1份投資合夥契約書中擔任推薦人,尚難據此認相對人應負何賠償責任。且異議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投資款係交付於相對人,而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然相對人前於102年2月間,有親口向異議人陳稱:「伊在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神殿公司)任職,保證萬神殿公司為正當經營之專業開發公司,日後若有因公司經營涉及違法情事而造成異議人投資損失時,願無條件負責所有相關賠償責任。」等承諾保證言語,異議人始投資上開投資案。且因萬神殿公司規定投資款均須交由該公司專員收繳公司,故異議人於102年2月27日將投資款親交相對人點收。相對人之所以僅在上開其中1份投資合夥契約書內簽名為推薦人,是因相對人告知經推薦投資萬神殿公司之主案(即相對人簽署為推薦人之投資案)後,可得再投資該公司其他案件,並推薦人得免再簽署。相對人既作出「願負所有投資損失賠償」之承諾,自應就異議人本件投資案損失全數賠償,兩造間確已生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非有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裁判程序之繁複,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許當事人間就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透過債權人之釋明及債務人之未異議方式,而由債權人以簡捷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雖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查此項規定係104年7月1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是債權人如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保證契約性質屬於諾成、不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一定格
式之保證書或其他書面為必要。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口頭保證願負上開投資案投資損失賠償
責任予異議人之承諾,且其曾寄發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履行保證承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3H全球集團黃金大未來創造計畫合約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為證,可認異議人就所主張相對人有口頭保證承諾而負責,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得否「證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真實存在,此為本案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
㈢又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2萬元,核屬一定數量之金
額。異議人之主張,倘相對人有所爭執而為異議者,即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力而進入訴訟程序以定紛爭,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倘無爭執且未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而為給付,亦可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
㈣基此,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及第511條之規定,應予核發。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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