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乙○○、甲○○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
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
,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賠償原告新臺幣67、
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非』『個人之私法
益』。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
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
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原告以被告乙○○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為由,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係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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