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98號
原告 趙茜茹
被告 林佑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14時27分、9月10日13時25分、9月11日5時57分,詐取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5萬元之匯款,涉嫌詐欺罪,且對原告誣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騙取金額共11萬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及金額不同意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9日14時27分、9月10日13時25分、9月11日5時57分,詐取原告3萬元、3萬元及5萬元之匯款,涉嫌詐欺罪,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騙取之金額共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9日14時27分、9月10日13時25分、9月11日5時57分,詐取原告3萬元、3萬元及5萬元之匯款,涉嫌詐欺罪等情,業據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不法行為,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騙取之金額共11萬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告訴原告涉犯誣告部分,業據士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009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71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前於109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誣告被告於109年9月9日14時27分、9月10日13時25分、9月11日5時57分,接續詐取原告3萬元、3萬元及5萬元之匯款涉嫌詐欺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才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見本院卷第13頁、第67頁)。暨因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3時14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虛捏稱被告於109年10月9日20時13分,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住處,將其毆打成傷云云;於109年12月18日19時4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虛捏稱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19時4分許,在捷運大安站前,接獲友人電話通知其,被告言語恐嚇其云云,誣指被告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嗣經被告分別接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6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才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第79頁)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據上,被告告訴原告涉犯誣告部分,縱經士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0094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30號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前揭說明,顯難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