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隆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隆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隆輝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7年8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受刑人鍾隆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4次)│有期徒刑1年10月(6次│││││)│├────────┼──────────┼──────────┼──────────┤│犯罪日期│104.10.26│104.4.1、104.4.10、│104.4.2、104.4.8、││││104.4.27、104.5.1│104.4.20、104.5.4、│││││104.5.7、104.5.8│├────────┼──────────┼──────────┼──────────┤│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240號│第26663等號│第26663等號│├─┬──────┼──────────┼──────────┼──────────┤│最│法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9.19│106.7.18│106.7.18│├─┼──────┼──────────┼──────────┼──────────┤│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7│107年度台上字第1597││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10.11│107.6.6│107.6.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686號(編號2-5定應執│││第12786號(已易科罰│行有期徒刑5年)│││金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月(5次│有期徒刑1年9月(2次││││)│)││├────────┼──────────┼──────────┼──────────┤│犯罪日期│104.4.5、104.4.15、│104.4.22、104.4.23││││104.4.21、104.4.30、│││││104.5.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663等號│第26663等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7.18│106.7.18││├─┼──────┼──────────┼──────────┼──────────┤│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7│107年度台上字第1597│││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6.6│107.6.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686號(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