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32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系爭
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以顯無再審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至三有程序違法而造
成事實認定錯誤之情,法官非完全依據法律及證據獨立審判
,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基本人權,為此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
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
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判決
二,而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12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
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
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
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
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
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三據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