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欽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欽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七行「 施明宏 」為「朱永欽」。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利用被害人懵懂無知,價值觀念偏差,即與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易,戕害少年之身心健康,殊屬不該,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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