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8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黄照峯 律師
被告 蕭煥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捌元、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積欠原告本金140,108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外,另應給付自96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於96年8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3,138元,尚積欠原告本金86,197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外,另應給付已計算之利息309,138元以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46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是伊所簽名申請。另本件自94年4月13日起至今111年7月12日止,已有17年又3個月,伊主張時效消滅。伊所說的94年4月13日是支付命令所寫的日期(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於94年4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而111年7月12日就是今天開庭的日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款項未清償等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現金卡部分最後繳款日係96年8月22日清償3,000元,另就信用卡部分最後繳款日係96年8月22日清償3,138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交易紀錄查詢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書可憑,而被告又未說明上開原告所提交易紀錄查詢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書有何不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僅抗辯伊就這二筆債務,已無印象最後還款時間,且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伊最後還款過程亦無印象,但本件時效已消滅等語,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準此,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本件原告就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被告就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最後繳款日均係96年8月22日各清償3,000元、3,138元,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現金卡、信用卡於96年8月22日之繳款行為,均應認屬債務承認之性質,足生時效中斷效果,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本金債權時效均自96年8月22日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原告本件就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金部分自時效中斷之96年8月22日起計至111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就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金部分時效尚未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1年4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溯及5年即106年4月2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從被告最後繳款日承認債務時起,即未再請求,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職是,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106年4月23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8元,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6,197元,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