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雄
林傳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雄、林傳勇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林傳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2時34分許,由黃明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傳勇,至 簡豐吉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由黃明雄攀爬該住處廚房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後,再開啟後門接應林傳勇進入,徒手竊取簡豐吉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音響1組、蒜仁1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簡豐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住處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並於黃明雄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扣得電腦液晶螢幕1台及音響1組(已發還簡豐吉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豐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林傳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豐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明雄、林傳勇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雄、林傳勇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明雄、林傳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黃明雄、林傳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明雄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維持有期徒刑8月、7月,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傳勇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撤銷原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1月26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黃明雄、林傳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黃明雄、林傳勇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黃明雄、林傳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有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雄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林傳勇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妨害兵役、詐欺、偽造文書、多次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明雄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銲工作、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傳勇於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鋁窗製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明雄、林傳勇所竊得蒜仁1把雖屬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黃明雄、林傳勇均稱蒜仁1把已於騎乘機車時掉落,考量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明雄、林傳勇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音響1組,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