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張碧 栱相對人 王正凱 即 王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03年7月24日先清償30萬元,並有辦理買賣房屋案件及代墊契稅等約8萬元,尚欠2萬元。相對人期間一直要抗告人開立本票3張80萬8000元、15萬元、6萬元。只要合理利息抗告人可以計算支付,80萬8000元、15萬元、6萬元沒有借貸關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30萬元,本票也沒有返還更改,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相對人借貸40萬元,已部分清償僅欠2萬元,其餘票款無借貸關係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