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保險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責任法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被告則
請求移轉管轄置辯。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
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
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固為強制車險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為法律所明定,
與保險契約無涉。易言之,兩造間並不存在保險契約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其住所在本院而本院有管轄權尚屬無據。又
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復設於臺北市松山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