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瑋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告 黃茂南
邱春賢 盧羿 中(原名 盧廣茂陳國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健瑋懷疑與女友之婚事係 盧羿中 從中
3作梗,告吹而生糾紛,曾健瑋即與黃茂南、邱春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承 」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屋內,由曾健瑋持未開鋒武士刀攻擊及徒手攻擊、黃茂南持防狼噴霧劑攻擊及徒手攻擊、邱春賢持木棍攻擊及徒手攻擊、綽號「阿承」之男子(攻擊中途即先行離去)徒手攻擊等方式,圍毆盧羿中及陳國鑫2人,致盧羿中受有左眼瘀青、下唇疼痛及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陳國鑫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在毆打過程中,盧羿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健瑋,致曾健瑋受有頭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左手臂挫傷、右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後腰挫傷、右腳踝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陳國鑫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茂南,致黃茂南受有腹壁挫傷、頭皮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5人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即被告陳國鑫與告訴人即被告黃茂南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國鑫撤回對被告曾健瑋、黃茂南、邱春賢等3人傷害之告訴,告訴人曾健瑋撤回被告盧羿中傷害之告訴,告訴人黃茂南撤回對陳國鑫傷害之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81至8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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