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8號
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明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第17357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9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3號及第19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周東明自民國105年1月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引薦,以提款金額百分之一為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工作。其與「阿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廖小姐」之成年女子(見附表一編號2)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周東明所持有提款卡之銀行帳戶後,由「阿忠」交付前開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手機予周東明,由「阿忠」透過手機指示周東明取款,周東明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遭騙款項後交付予「阿忠」,周東明則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105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濟南路口查獲周東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莉 莉、 江曉潔 、 陳玫卉 、 邱昱中 、 戴蜀 東、 葉隆 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 何嘉 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東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證人 孫培鈞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廖小姐」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明知詐騙集團因足以輕易吸收成員擔任車手分工騙取大眾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動盪,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並聽從詐騙成員安排,以詐騙成員提供之金融卡按指示領取各被害人之款項,再從中獲取犯罪所得,並將餘款如數交予詐騙成員,致各被害人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甚無從獲得如數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以附表一「被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方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其深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終究非主要獲取不法利益者之參與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11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加重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及被告分次行為情狀,罪數共計11次,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以如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為標的,擔任車手以取款分贓,被害對象及行為期間各如附表一所列,並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本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且被告均以附表一「被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方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賠償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獲得如附表一「被告提領之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百分之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均以附表一「被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方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賠償之金額均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而被告既已如數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自被告身上所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
0元、行動電話手機(內置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6)1支、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雖以:被告自105年1月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引薦,以提款金額百分之一為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與「阿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於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持有提款卡之銀行帳戶後,由「阿忠」交付前開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手機予被告,由「阿忠」透過手機指示周東明取款,周東明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遭騙款項後交付予「阿忠」,周東明則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報酬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之被害人之時間、地點、手段,與本件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詐欺行徑均不相同,且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侵害之法益個別,皆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原起訴之效力範圍內,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若認為此部分有罪,本應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惟其認為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自非適法,應由本院退回併辦卷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起訴,檢察官羅嘉薇追加起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一:
┌─┬───┬───────┬───────────────┬────────┬───────────┬──────┬───┐│編│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詐騙方式│被告提領之時間、│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賠償告訴│備註││號│或被害│、方式││地點、金額││人/被害人之││││人│││││方式及金額││├─┼───┼───────┼───────────────┼────────┼───────────┼──────┼───┤│1│ 黃莉莉 │105年3月28日14│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8日10時│於105年3月29日0│1.告訴人黃莉莉警詢(見│匯款22萬元(│起訴書│││(提出│時2分、臨櫃匯│30分許,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8分許,在臺北│105年度偵字第12844│見本院105年│附表編│││告訴)│款方式│聯繫黃莉莉,向黃莉莉佯稱為其友│市○○區○○○路│號卷第36至37頁)│度訴字第458│號1│││││人「何老師」且急需用錢,致黃莉│2段15號臺北市圓│2. 宋安義 之桃園建國郵局│號卷第97頁)││││││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分許,│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 (見105年度│││││││將款項22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自左列宋安義帳│偵字第12844號卷第30│││││││宋安義所有桃園建國郵局第│戶領款4萬元。│頁)│││││││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第38頁)│││││││││4.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2│ 陳秋霞 │105年3月29日11│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9日(起│於105年3月29日│1.被害人陳秋霞警詢(見│和解、當場給│起訴書│││(未提│時34分許、臨櫃│訴書誤載為28日)11時許,以電話│11時50分許,在臺│105年度偵字第12844│付5萬元(見│附表編│││出告訴│匯款方式│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秋霞,佯│北市 中山 區 林森北 │號卷第47頁暨其反面)│本院105年度│號2│││)││裝為其友人「廖小姐」且急需用錢│路573號圓山郵局│2.宋安義之桃園建國郵局│訴字第458號││││││,致陳秋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自動櫃員機,自左│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卷第84頁)││││││30分許,將款項5萬元匯入詐欺集│列宋安義帳戶領款│偵字第12844號卷第30│││││││團指定之宋安義所有桃園建國郵局│5萬元。│頁)│││││││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43頁)│││││││││4.臺北圓山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第48頁│││││││││暨其反面)│││├─┼───┼───────┼───────────────┼────────┼───────────┼──────┼───┤│3│江曉潔│105年3月29日17│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8日19時│於105年3月29日17│1.告訴人江曉潔警詢(見│匯款5萬│起訴書│││(提出│時6分、ATM轉帳│35分許,以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時11分、13分許,│105年度偵字第12844│1,103元(見│附表編│││告訴)│方式│、+000000000號聯繫江曉潔假冒「│在臺北市中山區中│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105年度│號3│││││86小舖」賣家,誆稱江曉潔在網路│山北路2段111號彰│2.宋安義之桃園建國郵局│訴字第458號││││││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貨,│化銀行中山北路分│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卷第99頁)││││││可協助取消退貨為由,致江曉潔陷│行自動櫃員機,自│偵字第12844號卷第30│││││││於錯誤,於105年3月29日17時6分│左列宋安義帳戶,│頁)│││││││許,將款項2萬1,123元轉至詐欺集│先後領款20,005元│3.彰化商銀中山北路分行│││││││團指定之宋安義所有桃園建國郵局│、1,005元,共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21,010元│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第44至45頁)│││├─┼───┼───────┼───────────────┼────────┼───────────┼──────┼───┤│4│謝 素美 │105年4月12日14│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2日上午│於105年4月12日14│1.被害人 謝素美 警詢(見│匯款3萬元(│起訴書│││(未提│時23分、臨櫃匯│某時,以電話聯繫謝素美,佯稱為│時35分至37分間,│105年度警聲扣字第6│見本院105年│附表編│││出告訴│款方式│其友人「 黃世傑 」急需用錢,致謝│在臺北市大安區羅│號卷第56頁暨其反面)│度訴字第458│號4│││)││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 斯福路 2段93號臺│2. 黃俞 翎之新竹關西郵局│號卷第101頁││││││,將款項3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灣中小企銀南臺北│交易明細(見105年度│)││││││之 黃俞翎 所有新竹關西郵局第0061│分行自動櫃員機,│偵字第17357號卷第78│││││││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左列黃俞翎帳戶│至79頁)││││││││,先後領款20,005│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元、10,005元,共│紙(見105年度警聲扣││││││││領款30,010元│字第6號卷第57頁)│││││││││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5│ 蕭宛珊 │105年4月12日20│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9時│於105年4月12日20│1.被害人蕭宛珊警詢(見│匯款2萬│起訴書│││(未提│時50分、ATM轉│許,以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繫│時53分至55分間,│105年度偵字第17357│9,989元(見│附表編│││出告訴│帳方式│蕭宛珊,假冒客服人員,向蕭宛珊│在臺北市士林區劍│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105年度│號5、│││)││佯稱網路轉帳購買日文雜誌誤設分│潭路15號統一超商│2.黃俞翎之新竹關西郵局│訴字第458號│併辦意│││││期付款,可協助取消設定為由,致│三樂門市之自動櫃│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卷第103頁)│旨書附│││││蕭宛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員機,自左列黃俞│偵字第17357號卷第78││表編號│││││許,將款項2萬9,989元轉至詐欺集│翎帳戶,先後領款│至79頁)││7│││││團指定之黃俞翎所有新竹關西郵局│20,005元、10,005│3.被害人蕭宛珊之國泰世│││││││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元,共領款30,010│華銀行存摺明細1紙(││││││││元│見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75頁)│││││││││4.統一超商三樂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105年│││││││││度警聲扣字第6號卷第│││││││││75頁)│││├─┼───┼───────┼───────────────┼────────┼───────────┼──────┼───┤│6│ 巫春燕 │105年4月13日13│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3日11時│於105年4月13日13│1.被害人巫春燕警詢(見│匯款8萬元(│起訴書│││(未提│時24分、臨櫃匯│42分許,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0│時40分至42分間,│105年度偵字第17357│見本院105年│附表編│││出告訴│款方式│2號聯繫巫春燕,假冒係巫春燕友│在新北市三重區重│號卷第102頁暨其反面│度訴字第458│號6、│││)││人「 湯茂榮 」,佯稱「湯茂榮」友│新路1段52號三重│)│號卷第105頁│併辦意│││││人「 謝依 螢」急需用錢,致巫春燕│永興郵局自動櫃員│2.謝 秀燕 (原名 謝依螢 )│)│旨書附│││││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機,自左列 謝秀燕 │之高雄梓官郵局帳戶交││表編號│││││款項8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謝│帳戶,先後領款6│易明細(見105年度偵││6│││││秀燕(原名 謝依瑩 )所有高雄梓官│萬元、2萬元,共│字第17357號卷第114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款8萬元│116頁)│││││││││3.郵局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103頁)│││││││││4.三重永興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120至│││││││││121頁)│││├─┼───┼───────┼───────────────┼────────┼───────────┼──────┼───┤│7│陳玫卉│105年4月15日19│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5日18時│於105年4月15日19│1.告訴人陳玫卉警詢(見│調解、共給付│起訴書│││(提出│時39分、ATM轉│52分許,以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時45分許,在新北│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1萬0,123元│附表編│││告訴)│帳方式│聯繫陳玫卉,假冒金石堂業務人員│市○○區○○路2│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反│(見本院105│號7、│││││,佯稱其先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段362號中和中山│面)│年度訴字第│併辦意│││││以取消設定為由,致陳玫卉陷於錯│路郵局自動櫃員機│2.賴 玠誠 之屏東 林森路 郵│458號卷第33│旨書附│││││誤,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款項1│,自左列 賴玠誠 帳│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頁、第95頁、│表編號│││││萬0,123元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賴│戶領款1萬元│5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111頁)│10│││││玠誠所有屏東林森路郵局第007102││第134至135頁)│││││││00000000號帳戶內。││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132頁)│││││││││4.中和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136│││││││││頁暨其反面)│││├─┼───┼───────┼───────────────┼────────┼───────────┼──────┼───┤│8│邱昱中│105年4月9日18│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9日17時│於105年4月9日18│1.告訴人邱昱中警詢(見│匯款5萬,970│起訴書│││(提出│時39分、ATM轉│許,以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時36分至43分間,│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元(見本院│附表編│││告訴)│帳方式│+000000000號聯繫邱昱中,假稱「│在臺北市中正區同│卷第142至143頁)│105年度訴字│號8│││││雅虎拍賣」客服人員,向邱昱中誆│安街69巷2號OK便│2. 徐紹鵬 之玉山銀行交易│第458號卷第││││││稱誤簽分期付款單據,協助取消為│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明細(見105年度偵字│107頁)││││││由,致邱昱中陷於錯誤,於105年4│機,自左列徐紹鵬│第17357號卷第149至15│││││││月9日18時39分許,將2萬9,985元│帳戶,先後領款│0頁)│││││││轉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徐紹鵬所有玉│20,005元、10,005│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元,共領款30,010│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元│17357號卷第144頁)│││││││││4.OK便利商店臺北同安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151至152頁)│││├─┼───┼───────┼───────────────┼────────┼───────────┼──────┼───┤│9│ 戴蜀東 │105年4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9日20│於105年4月9日│1.告訴人戴蜀東警詢(見│匯款11萬│起訴書│││(提出│分別ATM轉帳及│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戴蜀東,假│21時25分許,在臺│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6,935元(見│附表編│││告訴)│現金存款方式│冒雅虎奇摩拍賣客服人員,誆稱因│北市○○區○○路│卷第145頁暨其反面)│本院105年度│號9│││││前其在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致│450號國泰世華商│2.徐紹鵬之玉山銀行交易│訴字第458號││││││重複扣款,以協助取消為由,致戴│業銀行萬華分行自│明細(見105年度偵字│卷第109頁)││││││蜀東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動櫃員機,自左列│第17357號卷第149至15│││││││萬9,980元、2萬9,985元、2萬│徐紹鵬帳戶,先後│0頁)│││││││9,985元、2萬6,985元至詐欺集│領款20,005元、│3.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團指定之徐紹鵬所玉山銀行第│10,005元、20,00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轉帳│元、9,905元、│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11萬6,935元。│20,005元、10,005│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元、20,005元、│卷第153頁)││││││││6,905元,共領款│││││││││11萬6,840元││││├─┼───┼───────┼───────────────┼────────┼───────────┼──────┼───┤│10│ 葉隆浚 │105年4月1日12│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日某時│於105年4月1日│1.告訴人葉隆浚警詢(見│和解、當場給│起訴書│││(提出│時6分、臨櫃匯│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葉隆│12時27分至32分間│105年度偵字第17357號│付20萬元(見│附表編│││告訴)│款方式│浚,向葉隆浚謊稱為其友人「阿榮│、13時24分、13時│卷第155至156頁)│本院105年度│號10│││││」,急需用錢,致葉隆浚陷於錯誤│34分,在新北市板│2. 吳進興 之彰化銀行存款│訴字第458號││││││,於同日12時6分許,將20萬元○○○區○○路○段│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卷第81頁)││││││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吳進興所有彰化│268號臺灣銀行板│偵字第17357號卷第160│││││││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分行自動櫃員機│至161頁)││││││││,自左列吳進興帳│3.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戶,先後分9次領│請單1紙(見105年度偵││││││││款20,005元(7│字第17357號卷第157頁││││││││次)、10,005元、│)││││││││20,015元,共領款│4.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自動││││││││170,055元;又於│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13時34分後之│擷取照片7張(見105年││││││││不詳時間,在新北│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市○○區○○路1│165至168頁)││││││││段270巷3弄2號│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統一超商偉嘉店(│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起訴載為臺灣銀行│日中信銀字第││││││││板新)之自動櫃員│000000000000000號函││││││││機,自左列吳進興│(見本院105年度訴字││││││││帳戶領款9,995元│第458號卷第230頁至│││││││││第231頁)│││├─┼───┼───────┼───────────────┼────────┼───────────┼──────┼───┤│11│ 何嘉惠 │105年3月16日11│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5日12時│於105年3月16日11│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和解、當場給│追加起│││(提出│時53分、臨櫃匯│許,以電話聯絡何嘉惠,冒充何嘉│時59分至12時3分│1紙(見105年度偵字│付45萬元(見│訴部分│││告訴)│款方式│惠之姊夫,向何嘉惠稱急需借款60│間,在臺北市中山│第20924號卷一第241│本院106年度││││││萬元,致何嘉惠陷於錯誤,依該詐│北路2段89之4號合│頁)│訴字第521號││││││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3月16│作金庫銀行圓山分│2. 李怡薰 之合作金庫商業│卷第25頁)││││││日11時53分許,將30萬元匯入詐欺│行自動櫃員機,自│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集團指定之李怡薰所有合作金庫商│左列李怡薰帳戶,│105年度偵字第20924號│││││││業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先後分5次各領款3│卷一第29頁)│││││││號帳戶內。│萬元,共領款15萬│3.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元;又於105年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月16日23時25分至│片2張(見105年度偵字││││││││翌日0時2分間,│第20924號卷一第17頁││││││││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575號合庫金│4.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庫銀行永和分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動櫃員機,自左列│片3張(見105年度偵字││││││││李怡薰帳戶,先後│第20924號卷一第18至││││││││分4次各領款3萬│19頁)││││││││元,共領款12萬│5.證人孫培鈞於警詢時之││││││││元(業經檢察官當│證述(見105年度偵字││││││││庭更正,見本院│第20924號卷一第240││││││││106年度訴字第│頁暨其反面)││││││││521號卷第29頁暨│││││││││其反面)││││└─┴───┴───────┴───────────────┴────────┴───────────┴──────┴───┘附表二:
┌─┬───┬───────┬────────────────────┬─────────┬───┐│編│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詐騙方式│被告提領之時間、地│備註││號│或被害│││點、金額││││人│││││├─┼───┼───────┼────────────────────┼─────────┼───┤│1│ 蔡惠 英│105年4月12日14│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8日許,以門號09706│於105年4月12日至15│併辦意││││時28分│1384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 蔡惠英 ,假冒│日間,在新北市中和│旨書附│││││係工程包商黃老闆,佯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區○○路○段○○○號、│表編號│││││由0000000000改為0000000000號,復於105年4│352號、建一路196號│1│││││月11日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176號等地,操作││││││打予被害人蔡惠英,謊稱需支付工程款,致被│自動櫃員機提領蔡惠││││││害人蔡惠英陷於錯誤,於翌(12)日14時28分│英左列遭騙款項後交││││││許,將3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全春暉於郵│付予「阿忠」││││││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 吳倩 │105年4月11日13│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1日10時50分許,以│同上│併辦意││││時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人吳倩,假││旨書附│││││冒係其友人 方琦 ,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吳││表編號│││││倩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將款項5萬元匯││2│││││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全春暉於郵局開立之帳號04│││││││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 吳珮瑜 │105年4月12日10│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1日11時許,以電話│同上│併辦意││││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人吳珮瑜,假冒││旨書附│││││係其孫女,佯稱向告訴人吳珮瑜借錢,致告訴││表編號│││││人吳珮瑜陷於錯誤,於翌(12)日10時30分許││3│││││,將款項3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全春暉於│││││││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 郭美麗 │105年4月12日11│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2日10時41分許,以│同上│併辦意││││時22分│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害人郭美麗,││旨書附│││││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致被害││表編號│││││人郭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分許,將款││4│││││項2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全春暉於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 戴岑勳 │105年4月12日18│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2日17時6分許,以│同上│併辦意││││時12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告││旨書附│││││訴人戴岑勳,佯裝係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表編號│││││訴人戴岑勳謊稱訂購商品出錯,需至提款機操││5│││││作轉帳,致告訴人戴岑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款項2萬998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黃俞翎於新竹關西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 陳振宜 │105年4月14日13│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以│同上│併辦意││││時52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被害人陳振宜,││旨書附│││││假冒其友人 吳經邦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致││表編號│││││被害人陳振宜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許,││8│││││將款項3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謝依瑩於高│││││││雄梓官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 李怡臻 │105年4月14日15│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以│同上│併辦意││││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李怡臻,││旨書附│││││假冒其同事 林素華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致││表編號│││││告訴人李怡臻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款項3萬元││9│││││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謝依瑩於高雄梓官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