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勝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勝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盧勝吉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附近飲用威士忌酒類結束後,隨即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更正補充為「盧勝吉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十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第7行「對盧勝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於同日20時07分許,對盧勝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與案外人 黃士華 發生碰撞事故,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被告盧勝吉男65歲(民國47年11月2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吉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附近飲用威士忌酒類結束後,隨即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旋於同日夜間6時21分許,盧勝吉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黃士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700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盧勝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勝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華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過程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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