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辦事處擔任保全人員,甲○○則為丙○○之組長,丙○○、甲○○與同公司保全人員向 章智 於民國97年4月11日晚上6時迄至翌日清晨6時,負責在屏東縣高樹鄉高美橋下之砂石車管制站值勤,然丙○○並未按時上班,組長甲○○發現後,多次以電話催促丙○○前來值勤,丙○○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車抵達上開管制站出口處停車後,與上前質問伊之甲○○發生激烈口角衝突,丙○○當時主觀上雖無致甲○○於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以長68.5公分、寬3公分、高1公分、重370公克之中空長方體白鐵棍毆擊人之頭部,倘擊中被毆打者之眼部,足以毀敗該人之視覺機能,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輛行李廂內取出其所有之長68.5公分、寬3公分、高1公分、重370公克之中空長方體白鐵棍1支(以下簡稱「鐵棍」),走到甲○○面前,高舉該鐵棍朝甲○○之頭部揮擊,甲○○見狀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抵擋,惟該木棍被丙○○所持鐵棍打斷,鐵棍因此擊中甲○○之右眼,致甲○○受有創傷性右眼眼球穿刺傷併眼瞼撕裂傷、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甲○○並因此倒地,丙○○亦未繼續持鐵棍毆打甲○○,甲○○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右臂及左腳皮下出血及扭傷等傷害;嗣於翌日凌晨1時11分許,甲○○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眼球鞏膜修復及眼瞼縫合手術,惟其右眼視力仍永久完全喪失、無光覺而完全毀敗失明,達重傷害之程度。甲○○於同年月14日報警,並對丙○○提出告訴,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向章智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或與其審理時所證有所出入,或較審理中證述為詳盡,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又本院觀諸上開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渠等亦未曾表示警詢或偵訊時曾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則依上開證人警詢及偵訊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渠等當時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以97年8月4日(97)長庚院高字第771139號函檢送之病歷紀錄,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存否之除證人甲○○、向章智警偵訊證述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均知該些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丙○○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存否之所有傳聞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甲○○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前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鐵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右眼失明而受有重傷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6頁、第254頁),與證人向章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案發過程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被告丙○○持鐵棍毆打伊,致其右眼失明乙情一致(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此外,復有長庚醫院97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97年8月4日(97)長庚院高字第771139號函文所附甲○○之病歷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勘驗上開鐵棍之結果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
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甚至殺人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殺人等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事發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人所用兇器、被害人與行為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係同事關係,2人並無過節,為其2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而渠等均稱被告丙○○係因告訴人甲○○責怪伊未按時上班,發生口角,被告丙○○方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乙情(見警卷第8-2頁、第10頁、偵查卷第17頁),參以證人向章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丙○○只有用鐵棍朝甲○○右邊打1下,打中甲○○右邊臉部,之後拿鐵棍作勢要打,但都沒有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其遭被告丙○○持鐵棍毆打後,眼睛流血,丙○○沒有繼續以鐵棍打伊,但手上還持有鐵棍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則依前述被告丙○○與甲○○係同事並無夙怨之關係、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甲○○之原因,以及被告丙○○所持鐵棍擊中告訴人甲○○之眼睛後,並未繼續以該鐵棍毆打告訴人甲○○之眼部等節判斷,堪認被告丙○○應無重傷害甲○○之動機與故意,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甲○○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其應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甲○○死亡或受重傷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而論以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丙○○以鐵棍打傷其眼睛後,仍繼續以鐵棍毆打其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與證人向 章智前 開證詞不符,應係渲染誇大之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起初雖無重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然其當時與告訴人甲○○相隔不到1公尺,且其當時之動作係高舉鐵棍自高於告訴人甲○○頭部之位置由上往下揮擊,此有證人向章智於原審98年8月17日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第11
6頁背面),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告訴人甲○○於原審98年7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第一下就由上往下往我頭部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佐以被告丙○○所持鐵棍確實擊中告訴人甲○○致其右眼受傷之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丙○○當時應係朝告訴人頭部揮擊無疑,則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人體頭部有眼睛等脆弱部位,如以扣案之有稜有角、質地堅硬之長68.5公分、寬3公分、高1公分、重370公克之中空長方體白鐵棍對他人頭部猛力重擊,極可能不慎擊中眼睛,重擊力道傷害眼球,易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丙○○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則其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甲○○受重傷之結果,故依被告丙○○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毆打情節、告訴人甲○○受傷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丙○○之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因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
四、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丙○○以上開鐵棍毆打後,受有創傷性右眼眼球穿刺傷併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其於97年
4月12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接受眼球縫合手術,右眼視力已無光覺,有術後前房積血情形但並無感染,又於97年4月12日至16日住院接受眼球鞏膜修復及眼瞼縫合手術,出院後,於同年5月10日回長庚醫院執行拆線手術時,無感染現象,右眼視力仍無光覺,其於97年7月16日回診,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右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無光覺,目前治療終止,無好轉可能,已符合「失明」之定義,於97年9月13日回診時,診斷結果亦為右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無光覺,其於97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3日持續追蹤治療,情況穩定,但右眼仍無光覺等情,有長庚醫院醫師於97年4月14日、5月10日、
7月16日、9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97年8月
4日(97)長庚院高字第771139號函文暨所附甲○○之病歷紀錄1份、長庚醫院98年4月24日(98)長庚院高字第83149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偵查卷第22頁、第30頁至第52頁、調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56頁),佐以上開長庚醫院98年4月24日函文記載:「在醫學臨床經驗上,不論鈍器或銳器皆會造成創傷性眼球穿刺傷,故設以鐵棍毆擊眼部而導致本件告訴人甲○○上開嚴重傷勢亦不無可能」等語,而被告丙○○亦承認其所持上開鐵棍擊中甲○○,致甲○○右眼受傷之事實,足見告訴人甲○○右眼所受傷勢確已達毀敗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此傷勢係遭被告丙○○以鐵棍毆打所造成,甚為明灼,是被告丙○○之前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至辯護人於原審時雖為被告丙○○辯護稱:依前開函文,須鐵棍直接且正面毆擊眼部始會肇致該傷勢,然被告丙○○毆打甲○○之部位非眼部,故與上開函文所述原因有異,且函文係謂「不無可能」,顯見長庚醫院對於甲○○傷害之成因及結果無法明確判斷云云(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然上開函文顯未記載甲○○上開右眼之傷勢必須鐵棍「直接且正面」毆擊眼部方會造成,辯護人對於該函文內容顯有所曲解,且告訴人甲○○右眼所受重傷害確實係被告丙○○持上開鐵棍擊中所造成,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承認傷害致重傷犯行,辯護人前開辯詞殊屬無據;另辯護人又曾以告訴人甲○○病歷中所載其有分泌物及紅腫症狀,質疑甲○○有感染情形,可能係感染導致甲○○右眼無光覺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然長庚醫院就此已明確函覆原審稱:甲○○病歷上所載「右眼紅腫存,滲液少許淡黃色(或黃紅色)分泌物」係手術後之正常現象,與感染無關,甲○○右眼無光覺係因嚴重創傷所導致,並非上開現象所引發;甲○○手術後,有前房積血情形,但並無感染,術後追蹤過程中亦無發現明顯惡化之現象等語,有上開97年4月24日函文可查,被告丙○○及辯護人亦未指出此函覆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辯護人前開質疑殊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於原審復主張被告丙○○於案發前曾飲酒,且其有服用躁鬱症藥物,並聲請原審傳訊證人 吳景寬 、 溫仲良 證明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於本院亦請求傳訊乙○○○○及被告之母丁○○○到庭作證,然證人吳景寬於本院99年
3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的患者,他來看診大約10年左右,他是罹患躁鬱症,至於被告在97年4月上旬、中旬是屬於躁鬱症的哪一期,我無法回答,被告在我的診治下的紀錄表,在診治的過程裡面,他有恐懼,害怕的記載,這與他過去的經驗有關係,據被告說是在當兵的時候有被處罰,造成被告的心理的創傷,所以在就診的時候被告只要在情緒不好的時候,就會常常提到,被告的情緒反應會影響到被告人際關係。藥物與酒精會有加成的反應,酒精的影響因人而異,因喝酒量而異,有人會喝酒而睡覺,有人會因此而話多,有人會因此而衝動控制不好,產生暴力的行為,一般而言,躁鬱症的患者,情緒控制是會低於常人,因此躁鬱症患者在爭吵壓力之下情緒控制也是會變得比較差。本件事情發生之後,被告有跟我說過跟朋友喝酒,後來發生衝突之後就打架,被告有表示後悔,但是事情已經發生了,我們也有告訴病人,服用藥物不可以喝酒,因為因此可能影響情緒變化,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在這10年之間有無停藥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頁至第245頁),證人丁○○○於本院99年3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住在一起,他有結婚,但過年前離婚了,他們夫婦常為金錢吵架,被告平常情緒的控制還好,從沒有發生暴力,就是娶妻後,大陸那邊的 仲介 說我媳婦在大陸已經離過婚,我就告訴被告不要一直想,看要如何解決就可以了,之前他有給我媳婦回去大陸,我兒子很生氣,覺得被騙,在案發當天,聽我我兒子說,他有去移民署,說要離婚,且當天有因超速有被警察開罰單,他有跟同事說他心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47頁),但依證人向章智於原審所證,被告丙○○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其於案發時尚能與告訴人甲○○一問一答地對話(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6頁背面),參以被告丙○○對於案發過程均清楚記憶而能詳加陳述乙情,有其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查,其為前開犯罪行為時意識顯然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故上開證人乙○○○○及丁○○○之證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關於辯護人於原審另聲請鑑定告訴人甲○○右眼現況是否符合重傷害定義部分(見原審卷第96頁),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符合重傷害乙節(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且本院亦已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棍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之甲○○右眼機能毀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先持鐵棍毆傷告訴人甲○○之右眼,復徒手與告訴人甲○○互毆,致甲○○之身體、四肢另受有上開傷勢,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八、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僅因不滿甲○○責備其未按時上班之細故,即憤而持鐵棍毆打甲○○頭部,因此擊中甲○○之右眼,致甲○○右眼之視能今後完全毀敗、無法恢復,影響被告甲○○日後之家庭、職業、生活極深,造成之實害甚鉅,犯罪手段實屬惡劣、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又反覆其詞,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及其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敘明至扣案之鐵棍1支,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而非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證人向章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丙○○只有用鐵棍朝甲○○右邊打1下,打中甲○○右邊臉部,之後拿鐵棍作勢要打,但都沒有打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其遭被告丙○○持鐵棍毆打後,眼睛流血,丙○○沒有繼續以鐵棍打伊,但手上還持有鐵棍等語,且被告丙○○與甲○○係同事並無夙怨之關係、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甲○○之原因,以及被告丙○○所持鐵棍擊中告訴人甲○○之眼睛後,並未繼續以該鐵棍毆打告訴人甲○○之眼部,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正面相向,被告以右手持鐵棍朝告訴人頭部打,如有重傷告訴人眼睛之犯意,告訴人應係左眼受傷,而非右眼受傷等情節判斷,堪認被告丙○○應無重傷害甲○○之動機與故意,故被告丙○○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