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榮文之犯罪所得紅色捷安特廠牌之三輪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刪除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榮文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為「李榮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不詳工具破壞三輪車上之鐵鍊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反面)」。
㈣理由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據告訴人賴庚
申於警詢時指稱:竊嫌以工具破壞上鎖之鐵鍊後,竊取三輪車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認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三輪車上之鐵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竊取三輪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徒手牽走未上鎖之三輪車等語(偵卷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7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監視器並無攝得被告竊取時係以破壞鐵鍊方式為之乙節,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10
5年8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20013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職此,關於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鐵鍊後竊取三輪車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工具破壞鐵鍊後行竊,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工具破壞三輪車上之鐵鍊,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尚乏憑據,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更正後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更正後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罪後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偵卷第17頁反面),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以撿拾保特瓶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捷安特廠牌之三輪車1台,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