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慈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由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祐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3日,在新竹縣芎林鄉鄧雨賢紀念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予 熊柏瑋 ,並向熊柏瑋收取款項,其則從中賺取價差5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劉祐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劉玟槿 (另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及 鄭宇辰 (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確定在案)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2月10日20時許,由鄭宇辰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FACEBOOK(俗稱臉書)與劉祐慈及劉玟槿、少年江○祿聯絡後,劉祐慈即與劉玟槿共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鄭宇辰,再推由鄭宇辰出面,在新竹縣芎林鄉甕窯雞店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1.6公克)予受少年江○祿囑託出面購買之 沈聲宇 ,並向沈聲宇收取收取1000元之款項,鄭宇辰再將上開1000元拿至新竹縣芎林鄉文林閣廟旁交予劉祐慈及劉玟槿,劉祐慈則從中賺取價差1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4年2月12日16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處拘提劉祐慈到案,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祐慈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386號卷第79、90至96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祐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86卷第27、28、75、76、91頁),並經證人熊柏瑋及少年江○祿、證人即共犯劉玟槿及 鄭宇宸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他字第7號卷第73至76、81至84頁、訴字第183號影卷第56至63頁、偵字第2398號影卷第5至21、25至33、46至48頁),復有少年江○祿與被告劉祐慈、證人沈聲宇、共犯鄭宇宸等人之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1份等在卷足稽(見少他字第7號卷第77至
79、86至94頁、訴字第386號卷第33至61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亦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販賣愷他命給熊柏瑋所得的利潤為何?)50元。(你販賣愷他命給江○祿所得的利潤為何?)50到100元。(這1次販賣給江○祿的價格是1000元,所以你的利潤是100元?)是等語明確(見訴字第386號卷第28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從中賺取價差利潤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祐慈於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劉祐慈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又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被告於上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其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劉玟槿及鄭宇宸間,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被訴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卷內並無警方及檢察官訊問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筆錄,顯見於起訴前,警方及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涉嫌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對其告知罪名、進行訊問,致被告無從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自白不諱(見訴字第386號卷第27、28、75、76、91至98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所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等,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而均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販賣對象人數亦不多,足見被告非屬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是以本院認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暨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在與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均認縱各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五、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卻仍販賣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鐵工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都是在18歲前後,而18歲之前所為犯行部分業經鈞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在案,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其心態及心智狀況也和未滿18歲當時差不多,請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本案請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有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非字第17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另曾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9號、105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5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8502號卷第9至14頁、訴字第386號卷第104、10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宣判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辯護人所為上揭陳述內容,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以為本件沒收的依據。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立法者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條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的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的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也就是除擴大沒收範圍,使各該應沒收的客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者外,並刪除該條第1項後段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
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是為配合刑法沒收章修正條文已無抵償規定,一律以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而為必要的通盤調整,使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一方面成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工具」的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又將「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替代處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及其他刑法沒收章的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供被告與共犯劉玟槿及鄭宇辰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且無確切事證證明確已滅失;又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復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因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未據扣案,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所取得販毒款項
500元,是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查被告與共犯劉玟槿及鄭宇辰等人共同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取得之款項,被告係取得1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100元金額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款項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惠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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