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成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增加:「森林被害告訴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贓木數量明細表、宜蘭縣大同鄉碼崙橋下蘭陽溪床區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位置圖各1紙及漂流木照片2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 游金田李振昌 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及侵占案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違反撿拾漂流木公告之內容,而擅將國有之扁柏漂流木4支、紅檜漂流木9支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樹種之價值(山價共計新臺幣44955元),且侵占之漂流木業由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人員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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