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川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97、998、999、1000、1001、1002、1003、1004、1005、1006、1007、1008、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官川盟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官川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財物得手。㈡其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旁產業道路,持剪刀將高雄市○○○○○設○於○○○路○○○○○○號為KC102D1266號)線路剪斷,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鳳山、苓雅、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官川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1-4頁,警四卷第1-4頁,警五卷第1-5頁,警六卷第1-4頁,警七卷第2-5頁,警八卷第1-4頁,警九卷第1-8頁,警十卷第1-4頁,警十一卷第1-2頁,警十二卷第4-8頁,警十三卷第1-5頁,偵一卷第45-48頁,偵二卷第49-50頁,偵十四卷第107-113頁,本院院一卷第83-85、99、115、135、153頁),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部分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十一卷第3-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為行竊工具之剪刀、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與鑲在鐵門上之鎖不同,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本件被告持兇器破壞鐵門門鎖後進入各該店內、住宅竊盜,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要件。起訴書漏論本款,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破壞 湯清妹 住處鐵門後,入內竊盜
,此部分另涉及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論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惟此係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前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竊盜犯行及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總共15罪)。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270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98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98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共2罪)、1年、10月(共2罪)、1年4月、9月、8月、7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惟前案已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㈦而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犯之罪,係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此
部分之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雖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此部分之罪於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犯行(警一卷第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以剪刀剪斷路口監視器之線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現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院一卷第155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嗣後因被害人領回而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14罪,第15罪諭知如判決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者之外(詳下述),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0元、金戒指1
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100元,均已各別發還予被害人湯清妹、 遲夢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附卷可憑(警一卷第25頁,警七卷第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行竊時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一字起子、自備鑰
匙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均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何安妮 之證述而認被告所竊財物酒類部分有12瓶、現金部分有3000元;附表一編號10,依告訴人 陳雲芳 之證述而認被告所竊財物除有香菸3條外,尚有酒2瓶。經查,本案卷內除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其竊得財物內容,超過其自白範圍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方式│主文│││地點│││├──┼─────┼───────────────┼────────────┤│1│107年8月31│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21時28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破壞何安妮所經營之印尼檳榔攤鐵│柒月。││├─────┤門後,入內竊取洋酒8瓶及現金││││高雄市前鎮│1000元得手。官川盟行竊後於有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捌瓶│││區漁港東二│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路82號│,主動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而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受裁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9月3│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14時52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許│破壞湯清妹住處鐵門後,侵入該住│有期徒刑拾月。││├─────┤宅內竊取現金46500元及金戒指1只││││高雄市前鎮│得手(其中現金20000元及金戒指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區○○街81│只,經警扣案,並已發還予湯清妹│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1月31│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2時35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支(起訴書誤載剪刀1支,經檢察│拾月。││├─────┤官當庭更正之),破壞蔡明海所經││││高雄市鳳山│營之鑲牙店鐵門門鎖後,入內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區○○路│現金83000元得手。│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408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3月3│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2時35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支,破壞 洪素玉 所經營之物業公司│玖月。││├─────┤鐵門後,入內竊取現金35000元得││││高雄市新興│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區○○○路││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3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3月14│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3時37分│威脅,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經│柒月。││├─────┤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破壞孫光華││││高雄市鳳山│所經營之飲料店鐵門後,入內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區○○路73│現金300元得手。│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4月2│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4時55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捌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破壞楊峻││││高雄市前鎮│宇所經營之便當店鐵門後,入內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區○○路│取現金10000元得手。│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505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4月5│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1時38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支,破壞 沈台亮 所經營之洗車廠鐵│柒月。││├─────┤門後,入內竊取走現金1768元得手││││高雄市苓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區○○街││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35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4月6│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6時10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支,破壞 吳鳳枝 所經營之水電行鐵│捌月。││├─────┤門後,入內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高雄市小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區○○街53││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8年4月18│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2時36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支,破壞 林俐瑩 所經營之早餐店鐵│捌月。││├─────┤門後,入內竊取現金8500元得手。││││高雄市三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區○○路││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339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8年4月20│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14時45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破壞陳雲芳所經營之小吃店鐵門後│柒月。││├─────┤,入內竊取香菸3條得手。││││高雄市小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條○○○區○○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33之1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8年5月8│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3時24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破壞 盧金益 所經營之布莊鐵門後,│捌月。││├─────┤入內竊取現金1200元(起訴書原記││││高雄市鳳山│載數千元,依被告所述認定之)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區○○路54│手。│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巷9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8年5月13│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2時35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破壞 呂秋菓 所經營之飲料店鐵門後│玖月。││├─────┤,入內竊取現金32000元(起訴書││││高雄市鹽埕│誤載為20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區○○街25│正之)得手。│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8年5月23│持自備鑰匙開啟遲夢麗所經營左列│官川盟犯竊盜罪,累犯,處│││日4時24分│飲料店之鐵門後,走入店內徒手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取現金3200元得手(其中現金1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為警查扣,並已發還予遲夢麗│。│││高雄市前金│)。│○○○區○○○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126號││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8年5月24│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日4時57分│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捌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破壞侯啟││││高雄市三民│祥所經營之飲料店鐵門後,入內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區○○路92│取現金5000元得手。│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號│││├─┼───────┼───────────────────────┤│1│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何安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11頁)││││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8-30頁、第32││││頁)│├─┼───────┼───────────────────────┤│2│附表一編號2│①證人湯清妹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6-20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1-23頁、第25頁、第26、27、3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編號Z0000000000之刑案勘察報告(警一卷第33-60頁││││)│├─┼───────┼───────────────────────┤│3│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蔡明海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6頁)││││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21-23頁)│├─┼───────┼───────────────────────┤│4│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洪素玉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9-11頁)││││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十二卷第49-52頁)│├─┼───────┼───────────────────────┤│5│附表一編號5│①證人孫光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7頁)││││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8-17頁)│├─┼───────┼───────────────────────┤│6│附表一編號6│①證人 楊峻宇 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6頁)││││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7-11頁)│├─┼───────┼───────────────────────┤│7│附表一編號7│①證人沈台亮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7-9頁)││││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47-6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編││││號Z0000000000號之刑案勘察報告(警十三卷第11-36││││頁)│├─┼───────┼───────────────────────┤│8│附表一編號8│①證人吳鳳枝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5-6頁)││││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六卷第7-11頁)│├─┼───────┼───────────────────────┤│9│附表一編號9│①證人林俐瑩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9-12頁)││││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九卷第21頁)│├─┼───────┼───────────────────────┤│10│附表一編號10│①證人陳雲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20-27頁)││││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五卷第29-56頁)│├─┼───────┼───────────────────────┤│11│附表一編號11│①證人盧金益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7-19頁)││││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八卷第21-23頁)│├─┼───────┼───────────────────────┤│12│附表一編號12│①證人呂秋菓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5-6頁)││││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十卷第7-12頁)│├─┼───────┼───────────────────────┤│13│附表一編號13│①證人遲夢麗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47-51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七卷第57-59頁、第61-65頁)│├─┼───────┼───────────────────────┤│14│附表一編號14│①證人 侯啟祥 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3-17頁)││││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九卷第18-20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