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68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8566號債權人 余非非 債務人 蔡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駁回。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逕對債務人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范姜秋容 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得對該第三人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收受送達後,於113年7月16日聲明異議主張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並請求本院逕行增列范姜秋容為相對人即可,不用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等語。然民法第867條固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如債權人欲行使抵押權聲請對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其債權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例如拍賣抵押物裁定),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債權人並未取得對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執行名義,經通知補正,仍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鄒岳樺附表:范姜秋容所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啟文段1186、1366、1367、1408、1421-1、1550、155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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