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7號

原告 姚亮宇

被告 林曾鑫

李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曾鑫與被告李俊鵬以及訴外人 林銘基吳家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術方法,於110年3月2日19時20分,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西堤牛排官網客服,因西堤牛排官網被駭客入侵,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所示之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8萬9963元等事實。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8萬9963元,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萬99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9963元

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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