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30號
原 告 陳新安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素蘭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
尚須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