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蓋履儕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蓋履儕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蓋履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蓋履儕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蓋履儕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 嗣本院 合法傳喚被告蓋履儕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蓋履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蓋履儕,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9月11日南警偵字第112004391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雄檢信英112助1232字第1129078201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蓋履儕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蓋履儕已經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 魏振宇 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洪振峰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