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學仁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9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46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本案前於109年2月2日所扣得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58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足認該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

更多裁判書